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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国人睁眼看西方以来,在众多西学介绍者之中,有西学第一人和西学圣人之称的严复影响至最。

这些还只是进入正式监督阶段——撤销——之前的前置性程序。目前,无论是要求审查还是建议审查,在实践中的效果都不尽理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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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1979年地方组织法开始赋予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享有地方性法规制定权以来,我国的地方立法主体一直呈现着不断增加的趋势。虽然新的立法法规定: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已经批准的较大的市已经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涉及上述事项范围以外的,继续有效。三、立法审查监督的制度建构及其完善 立法法关于立法审查监督的程序机制主要集中规定在第89—92条,这些规定建立了备案审查、要求审查和建议审查三种类型。这些新的举措和规定,每每引来如潮好评,甚至被誉为立法进程中的标志性进步。其中,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备案工作最受关注,也最为规范和典型,此处仅以此为例作一些讨论。

因此,对有关的规范性文件,即使没有出现要求审查和建议审查的情况,也可以主动对其进行审查。立法法显然难以驾驭如此全局性和根本性的问题,对由此而发生的合宪性问题也难以作出宪法层面的评价和规制。对此,学界存在较大争议,存在着正反两种观点。

现今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修法实践都较为频繁,却都没有明确的修法规则的指引,而学界所进行的相关研究呈现出明显不足之态势。如果《宪法》的修改继续沿用修正案形式的,在未获正式通过之前,可以继续叫做修正案(草案)。按照《宪法》第67条第(二)项的规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属于常委会的职权。首先,虽然宪法和刑法的历次修改都是以修正案(草案)形式提交审议,最终也都是以修正案名义公布的,但宪法的四次修改都是由全国人大进行的,刑法的已有八次修改则都是由常委会进行的。

第11条规定,委员长会议、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及常委会组成人员十人以上联名都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委会会议审议。二、我国法律修改相关法源之检索 综上,2012年刑、民诉讼法的修改呈现出的修法形式的莫名适用与审议权限的差异,无不深刻地折射出我国法律修改中普遍存在的差别待遇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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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的研究无非是想强调:立法要讲究,修法同样要讲究,而不能将就。按照《宪法》第62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的规定,修改宪法、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属于全国人大的职权。我们不禁要问,同样是以修正案形式进行修改,为什么宪法的审议主体是全国人大,刑法的审议主体却是常委会?同样是以修改决定形式进行修改,为什么刑诉法的最终审议主体是全国人大,民诉法的最终审议主体却是常委会?⑧如此种种疑问,实际上均直指我国法律修改相关规则缺失之弊。2003年-2008年我国共制定法律34件,修改42件(其中,修订10件,修改决定29件,修正案3件),修改与制定比率为123.53%。

这种现象似乎并未违背谁立法谁修法的原则,但却在更深层面上违反了《宪法》、《立法法》等所确立的立法权格局,即宪法、基本法律的制定和修改由全国人大进行,其他法律的制定和修改由常委会进行(对此,下文将作详细论述)。我们所能做的就是进行本土化的研究,揭示出修法的基本原理、规律、运作机制和操作技术,为我国法律的修改提供技术上的支持,少走弯路,努力提升我国法律修改的合法化、科学化水平。其次,我国对于《刑法》的修改,虽然也采用了修正案的方式,但却是徒有虚名。从立法实践来看,1979年以后,在我国,除《宪法》四个修正案、《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刑法》、《刑事诉讼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之外,包括基本法律在内的其他法律的修改都是由常委会进行的。

以修改决定修改后的法律,指的仍是原法律。我国应在正确对待传统的前提下,确立法律修改的相关规则,以引导修法活动走上理性操作之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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甚至可以说,差别待遇是司法生活的重要特点。一旦《宪法》修订结束,可不再公布原文,而是直接公布新修订后的宪法。

授权常委会修法时虽然对其职权进行了限制,即只能是部分补充和修改,并且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但这两个限制似有若无,形同虚设。截至2013年3月,我国已有的八个刑法修正案,除了第一个直接标示为刑法修正案之外,其他的七个修正案都加上了数字。《常委会议事规则》第2条规定,常委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2004年修宪后,根据王兆国副委员长在2004年3月8日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所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为了维护宪法的权威和尊严,保证宪法文本的统一,将八二宪法原文、历次宪法修正案和根据宪法修正案修正的文本同时公布。刑法修正案是指1997年《刑法》修订颁布以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其中的某些条文进行修改、补充的法律文件。《人大议事规则》第25条规定,全国人大会议举行前,常委会对准备提请会议审议的重要的基本法律案,可以公布草案,广泛征求意见,并将意见整理印发会议。

修改决定适用于基本法律的部分修改,是最为常用的修法形式。既然刑、民诉讼法都属于基本法律的范畴,两者理应具有高度的同质性,在(修改)议案的提出、修改方式的采用、审议主体的确定、审议结果的通过及公布等诸多环节都应该具有一致性。

[2]80如前所述,我国《宪法》、《立法法》和两规则对于法律修改权限的规定过于模糊,可操作性不强,一个直观、可行的办法是看实践中哪些法律的修改是由全国人大进行的,哪些是由常委会进行的。肯定者认为,《宪法》第67条第(三)项的规定仅是授予的权力,并不违背权力分配关系的授权标准。

这种修法形式,又被称之为以主席令间接公布法律全文。推进立法修法,以完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实行良法之治,才可望建立真正的宪政国家与和谐社会⑨。

然而,实际情况却是:刑、民诉讼法的修改在2012年提交审议时使用的都是修正案(草案),审议通过时采用的却都是修改决定。[6]需要注意的是,以修改决定形式修法的,公布的仅是最新一次的修改决定,并在其后附上根据历次修改决定修正后的法律文本,对以前历次修改决定不会重新公布。[3]反对者则认为,《宪法》第67条第(三)项的授权与宪法第62条第(三)项及第67条第(二)项的规定有直接的冲突。[8]7缺乏规则或规则不科学、不合理,都会导致各种问题的出现。

凡此种种,均反映出我国法律修改形式的莫名适用。其次,刑、民诉法于2012年的修改都以修正案(草案)形式提交审议,最终都以修改决定的名义公布,但刑诉法的最终审议是由全国人大进行的,而民诉法则是由常委会进行的。

毕竟,规则是使权力合法化的一种有效方法[11]68。但又不能因此就对我国修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的差别待遇问题熟视无睹,而要妥善解决这一问题,就必须要尽早确立相关的规则。

对2003年至2013年十届、十一届全国人大(含全国人大常委会)任期内制定、修改法律的情况所作统计数据显示:我国法律修改的数量,明显超过了法律制定的数量,法律修改与法律制定的比率也越来越高。修法规则在我国还属于新鲜事物,属于新的法律规则,而新的法律规则通常是由于立法而产生的,即立法机关根据一定政治社会的宪法(习惯的或‘成文的)要求,有意识地制定法律。

修改决定的适用前提是:法律的基本原则和主要条款基本适应需要,表现形式和内部结构基本合理,但某些方面、某个部分或者某些条款、词句不能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法治建设的需要。刑法修正案是在不改变刑法典条文序数的前提下进行的修正,刑法典原文与刑法修正案并存。实际上,修法实践比之2012年刑、民诉讼法修改所存在的修法形式莫名适用问题更为复杂。前文已指出,具有高度同质性的刑、民诉讼法,其修改的审议主体也应该具有同质性。

【参考文献】 [1](美)唐•布莱克.社会学视野中的司法[M].郭星华,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2]杨斐.法律修改研究:原则•模式•技术[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3]姜勇.立法权的应然和实然探讨[J].江西社会科学,2011,(2). [4]崔敏.关于对基本法律的修改权限问题[J].人大研究,2007,(4). [5]王世成,叶敏.法律修正与修订的区别[J].中国审计,2007,(20). [6]李正斌.修正案、修订与修改决定应用之辨[N].检察日报,2012-6-11(6). [7](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M].沈家灵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 [8](美)詹姆斯•马奇,马丁•舒尔茨,周雪光.规则的动态演变[M].童根兴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 [9](德)马克斯•韦伯.论经济与社会中的法律[M].张乃根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 [10]许章润.说法活法立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 [11](美)P.诺内特,P.塞尔兹尼克.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迈向回应型法[M].张志铭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12](德)费里德里希•卡尔•冯•萨维尼.论立法与法学的当代使命[M].许章润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13](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M].邓正来,姬敬武译.北京:华夏出版社,1987. 进入专题: 法律修改 应有规则 。四、我国法律修改之应有规则 从表面上看,修改形式和审议权限之间并无多大关系。

据此,对于三个层次的法律(即宪法、基本法律和其他法律)的修改权的设置是科学、合理的。⑦全国人大代表总数每年略有浮动。

修订通常叫做以新代旧,即是以一部新的法典取代原有的法典。这一规则适用于《刑法》等《宪法》之外的基本法律(包括刑诉法、民诉法在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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